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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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甲○○、戊○○○、己○○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向原告保證對於被告聯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聯鏵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聯鏵公司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鏵公司就上開各該借款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其餘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為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聯鏵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依該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原告基本利率代償時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聯鏵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開狀金額、貸放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等均如附表三所示,惟前開墊款到期後,被告聯鏵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墊款,尚欠美金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又原告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乃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點五九一元之匯率,將該美金墊款折換為新台幣五百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被告聯鏵公司自應如數清償上開墊款本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丁○○、甲○○、戊○○○、己○○既為被告聯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就前述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四紙、約定書四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結匯證實書、匯率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七條,均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結匯證實書、匯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九條:「本借款如立約人未約定期限償還,貴行(即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借款人即保證人對前開折換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但貴行並無為此轉換之義務」之約定,原告得將被告所欠之開發信用狀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是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點五九一元之匯率,將本件美金墊款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折換為新台幣五百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新台幣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