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
原告 許仲寧 即玖盈整合事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 律師
被告創弈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暨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日履行期屆至,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7月間,被告就「傳說麻將」遊戲(下稱「系爭遊戲」)進行宣傳而與原告進行接洽。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系爭遊戲將於110年10月初上市,預計於10月10日上架宣傳系爭遊戲所需撥放之前導MV及CypherMV。為符被告預計之遊戲上市時程,原告於110年7月底開始準備聯絡相關廠商,並進行詢價等宣傳相關事宜。原告於110年8月時提出「『傳說麻將』宣傳專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供被告審閱、簽訂,因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內所聘用之宣傳藝人同屬「大嘻哈時代」之節目來賓,避免該節目進入高潮後大幅增加藝人之身價而影響系爭合約報價,原告數次向被告提醒並確認原告究何時將完成契約簽訂,惟被告僅回覆因「公司內部整頓」等理由仍需時間確認,致簽約時間一再延宕。待被告同意系爭合約之締約條件後,被告為彌補其造成的時間延宕,自行表示願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先給付原告簽約金新台幣30萬元,原告則立刻進行履約,雙方待後再完成系爭合約之書面簽訂。因此,原告收受被告前開意思表示後,並於110年9月10日收訖前開簽約金後,即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開始與被告討論前導MV母帶所需音樂風格,而系爭合約則於後完成書面簽訂。其後,原告陸續完成前導MV母帶所需要之音樂詞、曲,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第二期款付款條件已然成就,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20萬元。豈料,原告竟經被告通知,因被告資金困窘等自身因素而欲暫緩與原告合作,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應返還簽約金30萬元,逕稱前導MV係屬贈送不得計費、被告要求加價否則不履約等推託之詞。實則,本件被告係因可歸責予己之事由持續延宕履約時程致系爭合約履行成本大幅增加,且因其公司內部資金、人員問題無意履約,罔顧原告仍持續履約之事實,並將原告已履行契約之成果即前導MV之音樂詞曲占為己有,再違約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委託律師於110年12月13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1741號存證信函,除嚴正澄清上情外,並向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5日內系爭合約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付第二期款20萬元,逾期未給付者,並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按日給付未付款項即20萬元之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惟被告收受本函後置若罔聞,原告再委託律師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17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未於收受前封存證信函之5日內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已屬違約,原告現即暫停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並應按日給付20萬元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且原告再次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盡速給付第二期款,以改正違約情事。倘逾期未改正者,原告將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惟被告收受第二次存證信函後,仍未於規定之10日內給付第二期款。本件原告收受簽約金30萬元依約履行,交付該母帶音樂詞曲予被告,經被告驗收,且被告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自認原告已完成前導MV之部分工作,是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第二期款之分期款項給付條件已然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予原告20萬元。又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一、甲方未依約定期程支付款項,經乙方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者,乙方得暫停執行本合約內容,甲方應按日以得就未付之該分期金額,每逾期一日,課以未付之該分期金額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如造成損害,併負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總額以本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於110年12月13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第17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且未獲被告給付後,被告即屬違約。如以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此函起算5日,該合法給付期限即於110年12月19日屆滿,而自110年12月20日起,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按日給付依未付之第二期款20萬元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為600元。又被告因可歸責予己之事由,先遲滯付款時程,甚至表示欲解除契約,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合約所有款項,罔顧原告履行契約,並強占履行契約成果,被告遲不願履行系爭合約,使原告需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及提起本訴主張權利,原告受有支出律師費共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應由被告償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整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12月20日起按日給付原告600元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傳說麻將」宣傳專案合作合約書影本乙份、兩造對話截圖乙份、台北逸仙郵局第2165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北安和郵局第1741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北安和郵局第1772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整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1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12月20日起按日給付原告600元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1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