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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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8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黃啓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昌車業行訂購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0,292元之車輛,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共分36期,每期應繳款3,897元,如有遲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4期後即未再繳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三昌車業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