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

原告 黃姵瑛

被告 陳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原告遭被告家暴逃離上開住所,詎被告將原告放置在上址之個人物品予以侵占,嗣經追討將大部分物品取回,然因沾染大便及尿液,毀損到無法使用,被告曾以line多次說要賠償,但事後卻不理會,清點後仍少了LV包包及維尼存錢筒內的錢,加計遭毀損包包金額與清潔費共新台幣(下同)50,1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聲明略為:伊曾和原告一起清點放置於上址之原告物品,只差一個LV包包尚未找到,而維尼存錢筒內的錢不到3,000元,是伊跟原告一起存的,其餘物品或可能已遺失或老舊丟棄,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毀損包包,請求上開商品價值及清潔費等,然被告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經查: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5842號),雖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議字第1499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而認尚不能以原告有瑕疵之指訴,率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侵占上開全部物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短缺的LV包包及存錢筒內之金錢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頁),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答應願就遺失LV包包及存錢筒內之金錢負起賠償之責,且依上開處分書內容:「顯見被告所辯:伊跟聲請人黃姵瑛有一起回家清點,只差一個LV的包包還沒有找到,還沒找到的包包看是再買一個或是賠償現金給聲請人都可以,維尼存錢筒裡面不到3,000元,是伊跟聲請人一起存的等語,尚非杜撰」等語,認原告主張少了LV包包及維尼存錢筒內的錢乙節為真,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考量原告LV包包及存錢筒確實未能取回而受有損失。參酌原告提出網路拍賣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該LV包包市價為2萬餘元,則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及精品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LV包包15,660元,應屬合理且適當。另被告自承維尼存錢筒裡面不到3,000元等語,是本院審酌我國硬幣最大面額為5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之請求酌情估算為2,950元為適當。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LV包包及維尼存錢筒內的錢應以18,610元(15,660+2,950=18,610)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得請求。

㈢至原告另求賠償之披肩、皮帶及其他包包及清潔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毀損其披肩、皮帶、AnnaSui、Longchamp包包,並提出照片及網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第63-69頁、133-14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上開物品有潮濕發霉或污損之情,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上開物品是被告所為導致污損,且上開為原告所有,被告本無幫原告保養之義務,是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至原告另請求清洗費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有允諾負擔此筆費用,然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並未同意賠償清洗費,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物品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必須清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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