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

被告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正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被告與原告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證人 呂明璋 之旅費新臺幣柒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呂明璋,然未預納證人旅費,本院認仍有通知證人呂明璋到庭說明之必要,乃簽請院長核准,由本院經費內報支該證人之旅費,有簽呈附卷可稽。而證人呂明璋領取之旅費為新臺幣732元,此有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頁),故此證人旅費應由被告向本院清償,原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前揭證人旅費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除證人旅費外,還包括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兩造亦得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釐清如何攤付彼此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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