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告 林順局

被告 洪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 陳尚叡 之介紹而為陳尚叡、訴外人 胡凱文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109年9月9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警察、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對其訛稱其帳戶遭冒用變成人頭帳戶,需要繳交所有存摺的資料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金,後續才能分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日前往提領40萬元款項。嗣被告經由陳尚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祥街口,以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拿取裝有現金40萬元、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袋,並於得手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旁「鎮北國小」圍牆小巷,將紙袋交予依指示在該處監控等候的陳尚叡。陳尚叡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開紙袋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胡凱文確認。胡凱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袋內物品後即留下40萬現金,另指示陳尚叡將提款卡取走,以供後續提領。陳尚叡取得提款卡後,再與被告分別乘車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該百貨),陳尚叡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在該百貨地下一樓持上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至28分間,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合計10萬元之款項,原告再於該百貨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在旁等候監看之陳尚叡,並從陳尚叡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 陳尚睿 得手贓款後,隨即與胡凱文聯繫,胡凱文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百貨旁之公園,向陳尚叡收取贓款後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日取得之5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前開主張,但要等出監後賺錢才能還原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交付40萬元及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再與陳尚叡提領10萬元,並將總金額50萬元交付胡凱文,則陳尚叡、胡凱文與被告應屬共同侵害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其後因原告與本件共同為侵權行為人胡凱文以17萬元,與陳尚叡以1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57、7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4日(附民卷第43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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