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7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家蓉 即 陳宛蔚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1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1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麟傑向其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0%計算,詎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尚積欠本金411,717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未屆清償期之借款視為已到期,另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被告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無意見,但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遺產,伊僅係經法院選任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為管理及處理了結黃麟傑死亡當時所遺留財產狀態,並非基於概括承受黃麟傑法律上地位而管理處分遺產,是原告之原本雖未受清償,然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原告自不得請求黃麟傑死亡時起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何反證抗辯,堪認為真實。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足見主權利消滅,從屬權利亦隨著消滅;反之,主權利如未消滅,其從屬權利亦不消滅。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分別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185條所明定,足見遺產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人之規定,並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償債權及於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其中除主債權外,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從而,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既須以遺產清償債權,則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不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況繼承人拋棄繼承,僅表示繼承人不願享受遺產之權利及負擔債務之清償義務,要不得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認從屬債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自黃麟傑死亡之時起不再發生利息債權,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