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83號

原告 林淮陸

被告 何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處,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5,46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4,060元、工資及烤漆1,400元),並使原告受有交通費3,000元、工資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5,00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交通費、工資損失、精神賠償、租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天發生車禍時,伊第一時間就停車下車去查看,因為伊駕駛車輛的右後視鏡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視鏡,系爭車輛的左後視鏡當時是是收起的,系爭車輛停在原告家門口,原告自家中出來後,我們對著系爭車輛後視鏡查看,該後視鏡沒有壞、也沒有掉下來,但上面有很多刮痕,原告跟伊說這樣不貴,大約八百至六百,伊當下說好,伊遂上車拿手機,要留電話號碼給原告,再下車之後,原告改口說大約要一千六百元。之後我們互換手機號碼後伊就離開了。過兩天週一時,原告太太傳簡訊給伊又改要求維修費用5,460元,伊無法接受。因為原告請求的價錢不斷變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運租車網頁截圖、薪資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並因此致該後照鏡上有刮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信屬實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5,460元,含零件4,060元、工資及烤漆1,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06元(計算式如下:4,060元×1/10=406元),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06元(計算式:406元+工資及烤漆1,400元=1,806元)。

 ⒉交通費用、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另原告雖請求車輛損壞期間之交通費用、租車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且原告亦自承尚未修繕,故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交通費、租車費用之損失,即非可採。

 ⒊請假報案及提告之薪資補償:

  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事宜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部分,並提出振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員工請假卡及薪資單為證,惟原告請假處理系爭事故事務,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請假而無該請假日之薪資收入,亦難認與被告所造成車輛撞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元部分,因本件原告所受係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2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806元,其餘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7日(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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