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興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劉興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興福(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逕行作出原裁定,影響受刑人權益,且受刑人已將物品全部歸還,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太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且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原裁定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15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役30日為上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30日,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10月14日至15日及107年4月30日,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30日,已達上開2罪之宣告刑總和,復未說明理由,則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為適當裁量,非無疑義,難謂妥適,是受刑人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至受刑人主張本件未傳喚其到庭說明逕行作出裁定影響權益一節,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定執行刑時,未認有再調查事實之必要,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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