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
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7月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本金72,000元、已到期利息18,816元,合計90816
元及其中本金72,000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
96年9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
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
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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