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威佑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威佑與被告李文彬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坐落
桃園縣○○鄉○○段七八八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八十六),及其上同段一○二六之○○○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四樓,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李文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威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佑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償還,履經催討皆未清償,原告
乃對被告陳威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
字第3396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陳威佑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萬1,975元。詎被告陳威佑為規避強制執
行,竟於96年7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彬,並於96
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被告陳威佑之
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96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
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
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
,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
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
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
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
,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
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
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
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
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
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佑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向其借款,迄今
仍積欠原告14萬1,97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
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
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
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
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彬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威佑
所有,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信託法及民法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李文彬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被告陳威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鄉○○○段│0000-000│86/10000│
└───┴────┴───┴────────┴──────┘
┌────────────────────────────┐
│建物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鄉○○○段│00000-000│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