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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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陳水源
訴訟代理人  周梅蘭
被   告  張鈞毓
       夏杏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 伍仟 陸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三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5696元,及自更正聲明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鈞毓邀同被告夏杏芸為連帶保證人,自民
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3樓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
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
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張鈞毓積欠租金已
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鈞毓支付,被告張
鈞毓置之不理,被告張鈞毓積欠租金40000元、水費240元、
電費二筆各3692元及1014元,及樓梯管理費750元,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96元,及自更正聲明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4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45696元,及自更正聲明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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