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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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陳水源
訴訟代理人 周梅蘭
被 告 張鈞毓
夏杏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 伍仟 陸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三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5696元,及自更正聲明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鈞毓邀同被告夏杏芸為連帶保證人,自民
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3樓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
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
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張鈞毓積欠租金已
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鈞毓支付,被告張
鈞毓置之不理,被告張鈞毓積欠租金40000元、水費240元、
電費二筆各3692元及1014元,及樓梯管理費750元,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96元,及自更正聲明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4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45696元,及自更正聲明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