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張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4元及自99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973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74元,及其中14654元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69839元,及其中68806元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
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
告迄至99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14874元未償。被告另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
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時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當期對帳單日之次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被告自99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69839元及其中本
金68806元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援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元及其中本金
14654元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9元及其中本金68806自99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