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陸昱希
       林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昱希(原名 陸靜怡 )前就讀輔仁大學時,
邀同被告林瑞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9筆,
係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
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
26982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
日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陸昱希(原名陸靜怡)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69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
告林瑞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
撥款通知書影本9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就學貸款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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