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楊宸銘 原名 楊青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中華銀行受讓債權,非
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
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楊梅
市○○路○○巷○○號3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