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9號
原   告 樺昇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春榮
訴訟代理人  何義
被   告  羅玉珠
       羅玉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5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12,575元
金額部分變更為10,060元,核此係基於同一給付管理費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玉珠、羅玉梅(以下合稱被告2人)
係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7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原告樺
昇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被告2人應繳納每月2,515元計算之管
理費,然其等尚積欠自民國99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計
10,06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每月2,515元4月=10,060
元),經原告催告繳納仍未為給付;又被告2人固辯以:於
上開期間因訴外人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昇建設)
尚未交屋,故其等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云云,惟依社區
規約,其等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不論遷入使用與否,皆須負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6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樺昇建設迄至99年7月29日始正式將系爭建物交
屋予被告2人,其後自同年8月起其等即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惟於該點交日以前系爭建物尚未交屋,其原因係該建物天
花板、地板、牆壁、樑柱等外部結構雖然存在,但其內部尚
未整修好而未達可使用之狀態,故被告2人並未實際居住在
系爭建物內,就自99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不應由
其等負擔,而應由樺昇建設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原告為該建物所屬社區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又被告2人並未繳納自99年4月起至同年
7月止、共計10,06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每月2,515元
4月=10,060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為給付等事實,有桃園
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存證信函、
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所示
,被告2人早於97年5月15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建物(包括其附屬之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我國物權變動既係採取登
記生效要件主義,則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即自
99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被告2人自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甚明;又其等既已自承於上開期間該建物之天花板、
地板、牆壁、樑柱等外部結構已存在,則系爭建物具有不動
產之性質乙節,亦屬無疑。被告2人固辯以:樺昇建設於99
年7月29日正式將系爭建物交屋予其等前,因其內部尚未整
修好,其等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故上開期間之管理
費不應由其等負擔云云,然依卷附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之
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
列款項。…㈡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共同使用部
分)每坪每月暫訂40元整及每月每個汽車位300元,機車車
位100元整,並授權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調
整之」,被告2人既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則縱使因內部尚待整修未予交屋等因素,而並未實際居住
在該建物,惟依前揭約定,其等就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應仍有
繳納之義務。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復依卷附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該
遲延利息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0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平均分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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