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警方偵辦 鄭心甯 所涉販毒案件時,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大樓門口電梯前查獲甲○○,其後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尿,並將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儷金商務旅館」7樓271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警方接獲來電表示「儷金商務旅館」之房客出入複雜而到場查訪時,經斯時待在該2710室之 黃清月 開門讓警方入內查看,復為警當場扣得甲○○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1.15公克),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後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尿,並將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4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上開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1364卷第57至62、89、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
000)等附卷可稽(毒偵1364卷第55、63、65、67頁)。上開一㈡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1762卷第69至77、163至165頁),核與證人黃清月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毒偵1762卷第79至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等存卷可佐(毒偵1762卷第67、121、12
9、131、133頁,核交卷第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1.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扣案可佐,且警方將檢品編號B0000000之該包晶體送請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鑑驗書等附卷為憑(毒偵1762卷第109至115、117、119
、171、177、179、181、1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開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上開一㈠部分)、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上開一㈡部分),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所犯上開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有別,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
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毒偵1762卷第11至36頁),復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按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內容,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與本案犯行不同」,應屬誤載,爰更正之),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上手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12年10月4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再者,被告為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
量1.15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毒偵1762卷第73、75頁),且因檢警未將該吸食器送驗,本院無從確知該吸食器內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該吸食器係違禁物,然被告既坦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使用該玻璃球吸食器,堪認此為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一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一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重量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