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 黃純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裁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30建號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曾以新臺幣(下同)591,64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