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一四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分裝勺伍支、電子磅秤壹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分裝勺叁支、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分裝勺捌支、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管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以約每天二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或玻璃管盛裝安非他命結晶加以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以約每十餘天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查獲如下:⑴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在台北縣貢寮鄉雙玉村明燈橋下涵洞內及甲○○所使用之車號00|八一九五號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四個(裝海洛因之用)、玻璃管二支、分裝勺二支及電子磅秤一個。⑵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在台北縣○○鄉○○村○○路○○○號內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三支及殘渣袋(裝安非他命之用)一個。⑶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在台北縣○○鄉○○村○○路○○○號內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三支及玻璃球一個。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⑴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四○○七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362392220號)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⑵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八二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⑶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二○七九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偵查卷內):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
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警員在台北縣貢寮鄉雙玉村明燈橋下涵洞內及甲○○所使用之車號00|八一九五號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時扣得殘渣袋四個(裝海洛因所用)、玻璃管二支、分裝勺二支及電子磅秤一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間八時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在
台北縣○○鄉○○村○○路○○○號內實施搜索時扣得分裝勺三支及殘渣袋(裝安非他命之用)一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警員在台北縣○○鄉○○村○○路○○○號內實施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三支及玻璃球一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戒治期滿。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之一日、四日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各該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四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
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
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四個(裝海洛因之用)、玻璃管二支、分裝勺二支、電子磅秤一個、分裝勺三支、殘渣袋(裝安非他命之用)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三支及玻璃球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