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祭祀公業 邱阿連 管理人 邱阿元 (下稱邱阿連祭祀公業),於民國85年11月29日所簽發票號215153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5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取得。被告應將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於85年12月20日所簽發,票號219887號,面額3,550萬元本票一紙返還原告。前二項請求關於交還本票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本院卷第4頁),然因原告未繳納第2項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嗣於94年7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第2項聲明(見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54頁)。復更撤回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僅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邱阿連祭祀公業,於85年11月29日所簽發票號215153號,面額3,5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並未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自應視同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2年12月20日向邱阿連祭祀公業以7,00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58-1、58-2、1
08、111、111-1、111-2、46等地號土地8筆(下稱系爭土地),因邱阿連祭祀公業管理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便於85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原告因於購得系爭土地後,急欲尋找具有農民身份之自耕農,以便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佃農補償金及移轉登記過戶各項費用之完繳等資金,經訴外人 張汝訓 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可解決伊上開問題,兩造遂於88年6月10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被告如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即給予移轉登記後土地總面積50%,作為酬勞及抵償代墊款。伊並交付邱阿連祭祀公業所簽發面額3,550萬,票號為215153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代墊前揭地價稅、增值稅之擔保,並作為伊確實會將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告之擔保。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拒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至此方覺係受被告詐騙,乃於89年5月1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證,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返還,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復以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賤價讓與訴外人許 簡月嬌 ,被告顯決意將持有作為擔保之本票易占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所持有邱阿連祭祀公業於85年11月29日所簽發票號215153號面額3,550萬元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早於88年6月10日即執系爭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嗣於同年7月2日取得88年度票字第631號裁定,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於89年10月16日親寫和解書向被告道歉,現顯無端生訟。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係如何取得契約解除權及何時行使解除權,不得僅因向法院認證遽認定原告得片面解除契約。被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其願返還500萬元,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但原告拒不辦理,故被告已於94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欲依據89年5月26日簽訂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本票債權售予他人。又現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讓與 許簡月嬌 ,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故被告已無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原告給予過戶後土地總面積之50%作為酬勞及抵償代墊款。
(二)系爭土地現未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三)原告於89年5月1日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證,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桃園地院執行處就債務人邱阿連祭祀公業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但嗣後向桃園地院執行處 陳明業 將本票債權及表彰權利之證明文件讓與許簡月嬌,故桃園地院執行處於93年9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並未列被告為債權人,而將原屬被告債權改列債權人為許簡月嬌。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除應返還本票外,對該本票亦無請求權存在,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原告係提出消極確認之訴,首應探究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查:
(一)被告雖持原告所交付之本票,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31號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持該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就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然前開本票裁定相對人係為祭祀公業邱阿連,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或有背書而成為票據債務人之行為,故自應認原告非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兩造同屬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故如被告無本票請求權時,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中剔除被告應分配之金額,而增加自身得受分配之款項。然原告既非執行債務人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所確認者應係為被告對祭祀公業邱阿連之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查,本件原告雖稱其據以交付系爭本票之系爭合約經其合法解除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雖曾以經認證之聲明書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至第21頁),惟該聲明書中僅泛稱被告懈怠履行契約,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違約態樣為何,原告所取得者係為「約定」抑或「法定」之契約解除權,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遽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解除。
(二)被告雖前以本票債權人地位向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然其於92年1月6日業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許簡月嬌,除已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移轉,被告並以台北建北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82頁、83頁、第117至119頁)。原告雖稱被告係以300萬之低價將面額3,55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顯係為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與許簡月嬌間係通謀虛偽為本票債權讓與,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系爭本票面額雖高達3,550萬元,但債權人是否實際上能以票面金額獲得清償,端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充足。依據桃園地院執行處於所製作之分配表,一般債權人所得分配之比例為13.4305%,如以此比例計算,許簡月嬌就此部分所得分配之金額僅為4,767,827元,雖仍高於原告所出售之債權金額。惟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多數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並非採用優先主義,故債權人只須於參與分配之基準時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即得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照)。因此於執行實務上,執行債權人即便取得執行名義進入執行程序中,亦常因債務人之資力不足清償且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而稀釋債權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而使債權人無法充分獲償。本件被告以3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許簡月嬌,或因雙方評估執行債務人之資力及於執行程序中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支出後,所認定為合理之價格,實無法因原告片面指摘遽認定被告與許簡月嬌係為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
(三)末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查,許簡月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業經通知債務人,故自應認債權讓與部分已生效力。就被告而言,其原先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業經債權讓與而相對消滅。況,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執行法院陳明,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118頁)。而執行法院亦將原先屬被告之債權部分改列執行債權人為許簡月嬌,此觀桃園地院執行處於93年9月1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關於一般債權人姓名部分除列原告及訴外人 林泱秀 外,僅列許簡月嬌,並未將被告列明(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雖於該分配表中自行註記甲○為執行債權人,然執行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業經將本票債權讓與許簡月嬌而非執行債權人,已無從自執行程序中受償。從而,即便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既將本票債權讓與許簡月嬌,而其請求權亦隨同移轉,而被告已無再向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請求權之餘地,故自應認原告是否得已排除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地位而影響其在執行事件分配程序中受償金額之利益,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將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讓與許簡月嬌而使其債權主體地位消滅,已非系爭本票債權債權人,亦無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提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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