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債務糾葛,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案件辦理中,其間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十四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五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再易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撤回對不動產之執行,僅執行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之提存擔保金六十二萬元,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五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