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9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94年3月間即因酒後駕車,駕照為吊扣,竟仍不知悔改:
㈠於94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前,遭警攔下盤查,詎乙○○為免數次公共危險前科遭查覺,乃冒用其兄「甲○○」名義受檢,當場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
㈡因經警舉發其酒後駕車,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
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64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乙○○簽收時:
1.竟先於上揭同一時地,接續於攔停稽查詢問單之受稽查人簽章欄、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及上開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被檢測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於其上(即附表編號
1、及6-8,其中附表編號1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迴復聯上),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部分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偽造完成後,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訴追之虞而損害之。
2.復乙○○為警帶回臺北市○○○路○號3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偵查時,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中山分隊內製作筆錄時,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5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文書之意(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甲○○」之指紋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旋交付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嗣94年6月6日下午6時45分,乙○○於承辦員警尚未察覺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自首上揭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伊當日於阿里山賓館工
作,並未酒後駕車等情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㈡且被告於當日被攔檢後所作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
7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23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75毫克者,則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並使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等情,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足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㈢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佐。經本院肉眼比對⑴被告當庭連
續書寫之「甲○○」、⑵證人甲○○當庭連續書寫之「甲○○」、⑶如附表所示之「甲○○」等字,其中⑴、⑶所示之「翔」字之連字筆順、頓挫走勢等均相似,而與⑵所示顯不相同,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甲○○」等字係出自被告之手。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附表編號1警員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3-8通知書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該通知單、通知書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甲○○」為違規人及犯罪嫌疑人,已收受該單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為數署押、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未經發覺之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自首,有前開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94年3月16日即均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併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署押、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左開文書內偽造之「甲○○」署│││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卷第10頁)│押壹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左開筆錄內文及受詢問人欄中偽│││94年5月30日凌晨2時調查筆錄(偵查卷│造之「甲○○」署押(含署名壹│││第15、16頁)│枚、指印叁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5月30日│左開文書內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逮捕通知書(偵查卷第17頁)│中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指印各壹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5月30日│左開文書內被告知人欄中偽造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偵查卷第19頁)│「甲○○」署押(含署名、指印││││各壹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5月30日│左開文書內被告知人欄中偽造之│││權利告知書(偵查卷第20頁)│「甲○○」署押(含署名、指印││││各壹枚)│├─┼──────────────────┼──────────────┤│6│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偵查卷第21頁│左開文書內被檢測人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指印各壹枚)│├─┼──────────────────┼──────────────┤│7│受稽查人切結書(偵查卷第22頁)│左開文書受稽查人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署押壹枚│││││├─┼──────────────────┼──────────────┤│8│酒精濃度測試單(偵查卷第23頁)│左開文書內被測人欄中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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