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起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杓管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每隔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先後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㈡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㈢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分裝海洛因所用之杓管一支、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起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類、可待因類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五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甲○大稱九四毒偵二六五九字第五三一六三號函所檢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施打海洛因之針筒二支及分裝海洛因所用之杓管一支、吸管二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逕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連續犯行,本院自得併予裁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杓管一支、吸管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爰予敘明。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曾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入血管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同前準備程序筆錄),其於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同時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之分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予以不同之處罰規定,若行為人沾染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惡習而均施用之,因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其行為有所不同,所犯罪名亦屬有間,縱行為人係將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混合施用,仍屬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關係。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縱被告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不在起訴之列,本院仍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判。前揭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認該次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