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5,180元,前開起訴狀繕本於93年11月4日由被告收受而送達,嗣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受領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已無再向被告請求之必要,原告遂於94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關於本件醫療費用請求之部分,並將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變更為86萬元,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道路平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年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該路口亦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而當時為晴朗之午後,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自北向南駛來,即貿然右轉,致使原告煞車不及,其車頭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兩側下肢、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後計有如下所述之損害:⑴原告係從事金飾加工,每月之平均收入約有8、9萬元,因本件傷害,致手部腫脹、疼痛,致無法從事精巧技術性之金飾加工工作,自案發迄今受有4個月以上之工作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之工作損失,計36萬元。⑵本件事故發生,原告遭被告撞擊後,自機車彈起摔落倒地,除兩側下肢及右手外,實則頸、肩、胸、背、腰部等,亦均受有傷害,疼痛、腫脹、致輾轉夜不成眠,苦不堪言,日常生活起居更是不便,嗣後尚需接受台大醫院手軸及關節囊腫皮下腫瘤手術切除,精神上自是受有苦痛,且至今仍未全癒,右手仍會不自主之抖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原告受有8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述發生車禍碰撞而致原告受傷一事,並未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除兩側下肢擦傷以外之傷害,並辯稱原告僅受有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並不影響其從事金飾加工之工作能力,原告並未喪失或減少其工作能力,自無所謂喪失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可言。至於原告手部腫脹及疼痛,可能係因其長期從事精巧技術性之金飾加工工作所引起之職業傷害,應與本次車禍無關,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擔其喪失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非有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車禍後,其頸、肩、胸、背及腰部受有傷害,疼痛、腫脹,以致輾轉夜不成眠,苦不堪言,日常生活起居不便,嗣後接台大醫院手軸及關節囊腫皮下腫瘤手術切除,精神上受有苦痛云云,惟原告頸、肩、胸、背及腰部之傷害,並非本次車禍所引起,其受台大醫院手軸及關節囊腫皮下腫瘤手術切除,亦與本次車禍無關,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相撞,僅造成原告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縱有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願意給付原告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道路平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年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該路口亦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當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自北向南駛來,即貿然右轉,致使原告煞車不及,其車頭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倒地受傷,被告因此受判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漢方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車輛受損、身體受傷照片、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6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次:
㈠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係從事金飾加工,每月之平均收入約有8、9
萬元,業據其提出支薪證明書7紙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金飾銀樓負責人丁○○、己○○○、戊○○、乙○○、廖軫啟、庚○○、甲○○於本院94年8月9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稱:每月均有委託原告為金飾代工,期間自2、3年至10多年不等,費用按件計酬,每月有8、9千元者,亦有
1、2萬元者屬實,是原告所述每月有金飾加工收入8、9萬元之事,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⒉再查,原告於93年6月6日車禍受傷後,即至西園醫院急診
治療,嗣自93年6月7日至18日門診治療4次後,於93年6月18日經西園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兩側下肢擦傷」,另漢方中醫聯合診所於93年6月24日、93年7月6日、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膝及小腿挫傷」,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無異議提出,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西園醫院於93年9月24日所開立之同一份診斷證明書,「病名」部分竟改記載為「兩側下肢及右手擦傷」,而上述漢方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加記「右肘挫傷」字樣,則原告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再參酌台北市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記載原告受撞後昏睡及右腳擦傷,全身疼痛,而原告於93年7月20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時,亦僅稱「發生車禍後,被告無誠意和解,當時我兩側下肢擦傷,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均未見原告有提及右肘受傷之事,若原告因車禍受確實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豈有於兩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漏未記載,而原告亦未曾提及之可能,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手肘之傷害一事,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告因「右手軸部血腫、右手腕關節囊腫」,於93年
9月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皮下腫瘤摘除手術者,亦與本件系爭車禍無關,其右手肘及右手腕腫塊經手術及病理切片檢查,結果發現主要病變為右手肘滑囊炎及右手腕腱鞘囊腫,此乃長期使用右手失當、過度使用或長期累積傷痛未適當醫治所導致,並非車禍所造成之新傷。而其右膝及下背痛與右手肘及右手腕腫塊間,於病理上難謂有關連。至於其右膝及下背痛,依其至本院門診當時診察,加上X光檢查,原告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及脊椎老化之症狀,不易判定其所患疾與車禍間之關連,此有臺大醫院出具之2份函文在卷可稽(93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9300213095號、94年8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8202號)。因原告右手軸部血腫、右手腕關節囊腫之疾病,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所關連,則其因該疾病手術所造成無法工作之損失,自與被告無涉,被告並不負賠償之責。
⒋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右手肘挫傷,至
於其右手軸部血腫、右手腕關節囊腫及右膝、下背痛,乃因原告右手肘滑囊炎、右手腕腱鞘囊腫病變、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及脊椎老化等所致,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僅有兩側下肢擦傷,而該等傷害,並無妨原告從事金飾加工之工作,是原告無法工作之原因,應是自身固疾所致,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喪失工作能力所生之損害,即4個月之工作損失3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而原告於該傷害痊癒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苦痛,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兩造之工作所得等情,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額,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惟該傷害並非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原因,是被告對於原告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並不負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受傷所致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