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九十三年度三軍動員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段○○號二樓之十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復興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七號固解釋: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修正為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十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惟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三項之罪又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雖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條文意,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則該「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應認係贅文。會有如此之用語,或因立法之疏漏,但在條文文字未修正前,仍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若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不構成上開犯罪。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入出境紀錄查證人員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境信慧 字第○九三一一一一○三六○號函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該教育召集令,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辯稱:伊在服兵役時,父親即搬離戶籍地,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退伍後與母親同住,因戶口名簿在伊父親處,故無法遷戶籍,伊辦理歸鄉報到時,有將聯絡電話及伊母親住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地址留給兵役科之承辦人,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屬之後備軍人,為政戰學校步一
旅步二營精誠二三○八之○三號教育召集(召集令編號○六七六號)之應召員,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教育召集令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里○○鄰○○街○段○○號二樓之十六之戶籍地,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復興崗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入出境紀錄查證人員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境信慧字第○九三一一一一○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之一頁、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至第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本案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是否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⒈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雖規定:「後備軍人如有異
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惟因應現代社會之變遷,一般人或因工作、就學等眾多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遽認被告有妨害兵役召集之意圖。
⒉訊據被告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退伍後與母親同
住,沒有住戶籍地,伊辦理歸鄉報到時,有將聯絡電話及伊母親住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地址留給兵役科之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
⒊證人即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五月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兵役
課擔任歸鄉報到之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歸鄉報到是我登錄電腦的,櫃臺小姐交AB卡(即軍人離營所擔任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給我,我就照上面之資料登打,辦理歸鄉報到時所留之通訊方式只能以戶籍來留,不會留其他通訊地址,因為兵役法規定如果戶籍變更要至戶籍地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由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寄交召集令,所以即使後備軍人主動陳報非戶籍地之地址,我們也不會登錄電腦,被告辦理歸鄉報到時有留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足見被告於辦理離營歸鄉報到時確已在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上留下其行動電話,至被告之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上未填寫實際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地址,而記載未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里○○鄰○○街○段○○號二樓之十六戶籍地址,乃因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兵役課要求以戶籍地址作為歸鄉證明呈報之地址,縱使後備軍人主動陳報非戶籍之地址亦不予登錄所致。
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辦理離營歸
鄉報到後,業將其報到卡等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有該所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萬兵字第○九四三一三七七九○○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證人即負責送達被告教育召集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 韓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依教育召集令上所載地址即臺北市○○區○○里○○鄰○○街○段○○號二樓之十六送達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我去該址三次,第三次才找到有人在家,出來應門的是 張曾阿美 ,她說她在那邊已經住一段時間,沒有乙○○之人,我也問過房東劉小姐,她也表示沒有乙○○之人住在那邊,教育召集令上面只有名字、戶籍地,沒有被告之聯絡電話,我也不知道被告之聯絡電話,偵查卷第三頁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上「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並非我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足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可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移送之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等相關資料知悉被告之聯絡電話,然負責送達被告教育召集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韓緯因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未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而無法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⒌又陸軍步兵一七八旅一營於退伍生效日即發予退伍人員退
伍令及歸鄉憑證卡,並說明必須於十五日內辦理歸鄉作業,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為被告退伍生效日期,至今該營人事業務承辦人經過多次更換及移防任務,故無法提供該員離營教育相關資料,有該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德禮字第○九四○○○○○九○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受離營教育,明知住所異動,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而故意不向戶籍機關申報。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依規定報到接受點閱召集之客觀行
為,但被告係因未居住戶籍地,以致無法收受教育召集令,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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