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美菱攜帶所飼養犬隻至公園散步,本應注意應以適當之狗鍊加以管束、防護,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馬玉貞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101號被告廖美菱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菱於民國105年1月5日8時15分許,攜帶其所飼養犬隻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菜寮公園內散步,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而於出公園時未繫上狗鍊,任由該犬隻自行穿越道路,嗣有馬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馬玉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挫傷、大腿磨損擦傷、小腿磨損擦傷、踝磨損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