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抗告人 鄧國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國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各罪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該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敘其審酌依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引用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並謂連續犯廢除後,一罪一罰對同性質之犯罪合併定執行刑均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內部界限云云,係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其抗告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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