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請人 錢麗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麗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496,14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分180期、零利率、以本金213,510,813元之清償條件,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尚須支出伙食費7,500元、室內電話費1,049元、行動通訊費1,593元、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2,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經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水費查詢結果、水費繳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室內電話費收據、行動通訊電話費收據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核與其提出之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相符。是以,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收入乙節,應可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7,500元、室內電話費1,049元、行動通訊費1,
593元、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2,00
0元,共計22,642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就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642元,而本件聲請人無工作收入,遑論清償達24,496,140元之債務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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