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抗告人 胡榮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抗告人胡榮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編號3、4為得易科罪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為1年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舉他案為任意指摘,認原裁定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