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上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胡芷瑜
陳玉聰 黃凡瑄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隆名上訴意旨略以:㈠其雖非律師閱卷權之主體,但其有透過自訴代理人知悉卷證
之權利,屬訴訟權內涵之一部,自訴代理人閱卷權被侵害,直接妨礙其卷證知悉權,故其應與自訴代理人同屬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有提起本件自訴之資格,原判決顯有違法、違憲。
㈡原審法官連本案事實都弄不清楚,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因而
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委任律師上訴負擔,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請依同規範第26條規定通知該法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以健全司法風紀、保障人民訴訟權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非刑法第
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一方面自承其非律師閱卷權主體,一方面仍執己見,謂其係自訴代理人閱卷權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法官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情事,上訴意旨請求通知該法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部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斯偉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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