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陳志鴻 相對人 謝禎恩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禎恩業已由他案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其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06號、第936號、第1043號裁定選任 李岳霖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再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