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交上簡字第123號(96偵字第5260號)判處拘役45日,減為拘役22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5月10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交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96年3月5日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拘役45日,減為拘役22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5月10日,故意再犯刑法上開罪名,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資料,被告所犯前開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再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並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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