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八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柒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號)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裁定羈押,至同年九月八日檢察官當庭將聲請人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甲○○以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相關資料影印附卷),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係有多次前科為素行不良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當時係專職代辦監理業務之人(參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及其聲請願以一日以賠償銀元一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千元)為計算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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