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七號
自訴人丁○○○
丙○○戊○○○○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查刑事訴訟法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項修正,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明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三、查:本件自訴人等上開自訴,本院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收案受理,此有自訴狀及收文戳章日期可按,核自訴人等本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等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自訴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有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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