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傅美玟
訴訟代理人  陳燦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原記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柯勝民 ,嗣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解任,改推瑞杰揚為新任法定代理人,並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完畢,原告訴訟代理人乃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經濟部102年5月2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為憑,
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
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
100年10月21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8148
元、利息12291元、代償手續費8064元及費用2200元,共計
82639元,其中本金681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二)被告希望與原告進行債務個別協商,以前申請與原告協商
均遭拒絕,因被告另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部分,已分別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王山商業銀行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協議,若原告執意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強制執行,
將影響被告對其他銀行之清償能力,請原告給予被告生存
空間。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
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
其既就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即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
定。至被告聲請與原告進行債務個別協商部分,宜由兩造自
行洽談,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639元,其中本金681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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