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捌仟叁佰零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折合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