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4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施一帆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五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伍
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為佶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宏公司)之總經理,佶宏
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委請訴外人統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承作廣告
業務,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詎佶宏公司為使原告清償上揭債務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偕同訴外人 陳源甲 及佶宏公司
之負責人 黃希成 ,至原告當時任職之高雄市○○區○○街○○○號「巴黎銀樓」
內,脅迫原告交付該店內之珠寶、簽發股權讓渡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五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上揭債務之抵償,並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確定在案。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及交付珠
寶、簽發股權讓渡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故交付珠寶、簽發股權讓渡書及系爭本
票之行為應歸於無效;且上揭債務係存在於佶宏公司與統揚公司間,與原告個人
無關,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是縱被告係自訴外
人黃希成處受讓系爭票據,惟黃希成與原告間並無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
又係無償受讓系爭本票,則被告自無由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被告竟就持有原
告所簽之前開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五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是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五五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持有
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伍紙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訴外人黃希成債務,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系爭本
票予黃希成係作為該債務之抵償,被告僅代理黃希成收受系爭本票,及代為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現系爭本票已交還給訴外人黃
希成。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訴外人陳源甲、黃希成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涉嫌
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已經法院判決被告及訴外人陳源甲、黃希成無罪確定
在案,故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無記名之系爭本票二十五紙。被告就系爭本票
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一五二五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
(三)被告及訴外人黃希成、 黃源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
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二五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本票裁定一紙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屬實,而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及訴外人陳源甲、黃希成之脅迫下所簽發,已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各與被告及訴外人黃希成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第一八七二四號起訴書、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六二八0號存證信函各紙為憑。惟被告及訴外人黃希成、黃源甲因
收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被訴涉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九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而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三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庭調卷核閱無訛,是
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源甲、黃希成有上開犯行為由,而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於法自非有據,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甚明。準此,並參酌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審酌者,乃在被告是否為票據權利
人,其與原告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得以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爭點上。就此爭點,本件被告確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被告與原告間
亦無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除據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乃係
訴外人黃希成,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黃希成與原告之間,被告僅係代
理黃希成收受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在卷外,並
為前開刑事判決所同認,是被告應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至明,則被告自不得以
自己之名義持以聲請法院為本票之裁定要屬當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本件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林姵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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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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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九十一年一月三│六萬元│七七七0七六│
││日│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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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九十一年二月二│同右│七七七0七七│
│││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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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九十一年三月三│同右│七七七0七八│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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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九十一年四月三│同右│七七七0七九│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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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九十一年五月三│同右│七七七0八0│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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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右│九十一年六月三│同右│七七七0八一│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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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右│九十一年七月三│同右│七七七0八二│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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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右│九十一年八月三│同右│七七七0八三│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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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右│九十一年九月三│同右│七七七0八四│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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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九十一年十月三│同右│七七七0八五│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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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右│九十一年十一月│同右│七七七0八六│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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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右│九十一年十二月│同右│七七七0八七│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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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右│九十二年一月三│同右│七七七0八八│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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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右│九十二年二月二│同右│七七七0八九│
│││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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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右│九十二年三月三│同右│七七七0九0│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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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同右│九十二年四月三│同右│七七七0九一│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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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同右│九十二年五月三│同右│七七七0九二│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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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同右│九十二年六月三│同右│七七七0九三│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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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同右│九十二年七月三│同右│七七七0九四│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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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右│九十二年八月三│同右│七七七0九五│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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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右│九十二年九月三│同右│七七七0九六│
│一││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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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右│九十二年十月三│同右│七七七0九七│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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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右│九十二年十一月│同右│七七七0九八│
│三││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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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右│九十二年十二月│同右│七七七0九九│
│四││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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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右│九十三年一月三│同右│七七七一00│
│五││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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