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一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