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