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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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五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伍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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