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五八六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張芯瑜 (原名 張嘉倩 )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陸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芯瑜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VISA、店內信用卡,卡號分別為四五Z0000000000000號、八八八二二二Z000000000號。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三
百零二元(含本金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利息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預借
現金手續費二千零十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
四、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系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右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