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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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件、出貨單據壹本均沒收。
其他聲請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件、出貨單據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90元,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4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至出貨單據1本,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現金1,990元,固係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並
經其於警詢中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包括給付和解金、簽署承諾書及登報道歉,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上開扣案現金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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