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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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身份證」更正為「身分證」、第4行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茗宏 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事發當日15時至16時在咖啡店用餐,離開後發現皮夾不在身上,我想皮夾應該是掉在咖啡廳或停車格附近,便回去上址尋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皮夾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李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1只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現金2,0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皮夾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李泰山(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山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旁,拾獲陳茗宏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經陳茗宏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茗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