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昶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治 被上訴人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9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段96地號之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對於坐落於96地號土地之磚牆烤漆板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卻無任何權源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7平方公尺之磚牆烤漆板廠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信治所有之9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同段96-11地號土地,均係於95年間分割自同段原96地號土地(下稱原96地號土地),此有卷附之員林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件系爭廠房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証明書:起課年月06804、折舊年數39之記載可明,其建造之時間至少係在民國68年或之前,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廠房已存在現地38年之久,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係原同段原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既尚未分割,土地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即不存在有否越界建築之間題,故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條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著有解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已逾5年之久而罹於排除侵害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云云,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本件系爭廠房所在基地之上訴人法代所有之土地雖有高度落差,惟本件應拆除系爭廠房之部分為烤漆板屋頂及磚牆,按現今之拆除技術較往昔進步甚多,拆除之後絕不會影響系爭廠房之整體結構,故上訴人以兩造土地落差達近二公尺,若拆除上訴人之建物牆垣恐有崩塌之虞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實亦無足採等語,資為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辯稱: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68年,上訴人於
95年起即向前手租賃,後再於102年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前手購買,上訴人不爭執其對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與96地號土地為判決分割,原為同一筆土地,當初判決分割時係照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分割,故不會有越界之問題。且兩造土地高度落差達數公尺、系爭廠房建築年久,越界建築之可能性不高,應係地震或其他因素導致位移所致。另因建物存在多年,被上訴人於3年前兩造土地鑑界時即知越界而未提出異議,即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廠房。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購買或承租占用之A部分土地,又如受應拆除系爭廠房之敗訴判決,上訴人對鑑界測量結果之拆除範圍有爭執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11地號土地係於95年4
月12日依據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原96地號土地在案,而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信治於101年10月24日因拍賣取得96-11地號。上訴人則係於102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 黃坤圖 購買96地號土地。而系爭廠房為68年即存在之建物,於上訴人購買96地號土地時即為現況,即系爭建物存在現地已有38年之久,上訴人亦係於被上訴人自法拍取得系爭土地並申請鑑界時方知有越界之情,是上訴人就越界乙節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被上訴人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已逾5年之久,及雙方土地落差達近二公尺,若拆除上訴人之建物牆垣恐有崩塌之虞,依民法第796條及796之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則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之1條規定之適用等情。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土地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即不存在有否越界建築的問題,故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1條規定之適用,爰請求駁回本件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廠房占用土地A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11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2頁)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員土測字第1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惟上訴人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是本院依據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整理兩造爭點僅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0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同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民法針對越界建築之規定,依據上開法條文義,必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有地界存在為前提要件,始會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惟查系爭廠房最初係於68年間興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0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而系爭96-11地號土地與96地號土地係於95年4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26頁),足認系爭廠房建造於上開土地上時,前開二筆土地並未分割,於系爭廠房建築時其間自無任何界線存在,即遑論有何越界建築之問題,則本件情事與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即難援引前開條文作為其占有權源之依據。㈢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廠房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均無從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部份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