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坤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55、11396、11897、12347、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坤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香油箱壹個及五十嵐青茶陸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世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曾世坤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秀琴林黃月嬌曾一嵗梁銀山洪海瑞謝宜家 證述明確,並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陳秀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055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2頁、第27至33頁、第40頁)、㈡現場照片6張(偵11055號卷第24至26頁)、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偵11396號卷第8至18頁)、㈣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偵12347號卷第9至14頁)、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7張(偵11897號卷第10頁、第14至15頁)、㈥警員 吳錦文 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855號卷第5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8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持以行竊之虎頭鉗1支,雖未扣案,但被告可用以打開功德箱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有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警員 謝志明 職務報告書之記載),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持兇器為虎頭鉗1把,業據證人林黃月嬌、被告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87頁筆錄),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該次犯行被告是用剪刀行竊,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宮廟內香油錢、他人財物及他人機車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附表編號一、三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11055號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96號卷第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記載),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打開附表編號六「代天府」香油箱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285
5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六行竊所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0元、3,100元,於附表編號四行竊所得為50嵐青茶6杯,於附表編號五行竊所得為內有現金250元之香油箱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行竊所用之虎頭鉗1把,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該虎頭鉗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虎頭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及地點│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主文││號│││││├─┼───┼──────┼─────────────┼──────────┤│一│陳秀琴│106年10月12│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日18時許;彰│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啟動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化縣彰化市中│源發動引擎,竊取陳秀琴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華西路24號前│之上開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仟元折算壹日。│││││1頂(起訴書漏載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林黃月│106年10月12│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曾世坤犯攜帶兇器竊盜│││嬌│日14時許;彰│、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化縣鹿港鎮山│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以│捌月。││││寮巷26號「鄧│該虎頭鉗打開功德箱鎖頭竊取│││││ 安宮 」│功德箱內1,120元現金得手││││││││├─┼───┼──────┼─────────────┼──────────┤│三│曾一嵗│106年10月10│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日晚間;彰化│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啟動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縣芳苑鄉漢寶│源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村芳漢路1段│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仟元折算壹日。││││557巷1弄1││││││號│││├─┼───┼──────┼─────────────┼──────────┤│四│梁銀山│106年9月26│徒手竊取梁銀山所有、放在車│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日21時1分(│牌號碼171-MMS號重型機車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誤載為│之50嵐青茶6杯得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2時許);彰││仟元折算壹日。││││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190││││││巷22號前│││├─┼───┼──────┼─────────────┼──────────┤│五│洪海瑞│106年10月3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日18時25分許│機車前往「文德宮」,徒手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彰化縣芳苑│取宮內、內有現金250元之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鄉頂廍村中興│油箱1個得手│仟元折算壹日。││││巷「文德宮」│││├─┼───┼──────┼─────────────┼──────────┤│六│謝宜家│106年11月1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日10時20分許│機車前往「代天府」,以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彰化縣芳苑│有之鑰匙1支打開油香箱,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鄉福榮村廟後│取油香箱內所放現金3,100元│仟元折算壹日。││││巷12號之1「│得手│││││代天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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