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案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二人猶夥同綽號「進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物載為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兇器鐵撬二支,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乙○○所有之廢棄工廠前,翻越鐵絲網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廢棄工廠內,打破玻璃門、窗,二人著手輪流持鐵撬撬毀鑲在牆壁上之鋁門框及紗窗框,一人負責撿拾撬下之鋁門、窗框,足以生損害於乙○○,因其三人於攀爬鐵絲網時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通知工廠使用人丁○○會同員警到場旋將甲○○、丙○○二人當場逮捕,綽號「進枝」之男子乘隙逃逸,以致未得逞,並扣得鋁門框三組、紗窗框十一組及其等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鐵撬二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進枝」之男子,由二人各持鐵撬撬毀鋁門、窗框,一人負責撿集,因觸動保全系統而為警逮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水柱 與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在早上七點接獲保全通知,在八點多向警方報案,警察到的時候,工廠外面停著二部機車,有人從工廠跑出來˙˙˙有挖窗戶用的鐵撬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告訴人乙○○領回上開鋁門框、紗窗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撬二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被告於查被獲前亦曾到工廠行竊等語,及告訴人乙○○亦指稱被告等前共竊取採光窗框十一組、鋁門框八組、落地門框二組、窗框十一組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本次被查獲前曾至該廢棄工廠內竊取鋁門、窗框,且證人丁○○前亦未親眼看見被告等至該地行竊,僅係聽聞鄰人所述(見本院上開筆錄),復且被告等為警查獲時確僅扣得鋁門框三組、紗窗框十一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指尚無證據證明,要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查上開廢棄工廠係以鐵絲網圍起,並裝置有保全系統,此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筆錄),足見該鐵絲網具有防閑之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其等持以行竊之鐵撬二支,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二人與綽號「進枝」之男子結夥翻越該鐵絲網進入廢棄鐵工廠,打破鋁門、窗玻璃後,持上開鐵撬竊取鋁門、窗框,因觸動保全系統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二人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與綽號「進枝」之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毀損鋁門、窗玻璃及鑲框之方法,以達竊取鋁門、窗框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之毀損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案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等品行非端,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智慧換取生活所需之資,竟以竊盜方式遂行所需,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林國賓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扣案鐵撬二支係其等所有,惟查上開鐵撬係其等所有供竊取鋁門、窗框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且上開鐵撬並非廢棄工廠內之物品,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於本院中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