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30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8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駕經測試值0.83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判處拘役50日,本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惟異議人因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略載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事板模工作,載運板模至其他工地,而以駕駛大貨車維生,需要大貨車駕照,如果大貨車駕照被吊扣,工作將不保,生計會受到影響,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在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審究之範圍)。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固有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應僅能限制異議人駕駛機車之權利而已,不能僅憑異議人現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予吊扣其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應如何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諭示、在監理資料註記限制異議人駕駛機車之旨,應由原處分機關本乎職權妥為處理;再者,本件異議人似係持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此部分是否另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越級駕駛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予以審酌,同有疏漏,均應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抗告意旨指稱:受處分人於本案交通違規當時,僅持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等規定意旨,因受處分人既當時仍領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上揭規定即得使用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以於本件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且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而駕駛車輛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車輛之使用。是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車輛,實為保障大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必要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8日21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駕經測試值
0.83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5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但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據,且因經換發或取得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明。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且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
六、綜上各情,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之駕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