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臨時急用,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7979元,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業於於99年4月7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考,被告經此起訴、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