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2981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宜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 許福興 」之記載,均更正為「 許福星 」。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2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12時8分許」更正為「12時41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10時8分許」更正為「10時17分許」。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10時15分許」更正為「10時20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帳號、外幣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使被害(告訴)人張 鄭綢郭秀朱莊清勉 、許福星、 梁明莉 等多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就被告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帳號、外幣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80多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111年12月4日警詢】)及工作(服務業【111年12月4日警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帳號、外幣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呂溶蓁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19日9時許,佯稱係 張鄭綢 之姪子,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鄭綢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鄭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9)日11時許,匯出26萬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二)於111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起,佯稱係郭秀朱之姪子,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秀朱詐稱:販售手機相關商品需資金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郭秀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0)日12時8分許,匯出25萬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三)於111年10月18日起,佯稱係莊清勉之姪子,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清勉詐稱:資金周轉有問題,急需借錢云云,致莊清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 莊承叡 於同年10月20日11時15分許,匯出3萬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四)於111年10月19日14時28分許起,佯稱係許福興之友人,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福興詐稱:開票到期,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許福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0)日10時8分許,匯出12萬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五)於000年00月間,佯稱係梁明莉之弟弟,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明莉詐稱:裝潢需借錢云云,致梁明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匯出20萬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張 鄭綢、郭秀朱、莊清勉、許福興、梁明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鄭綢、郭秀朱、莊清勉、許福興、梁明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靜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鄭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3告訴人郭秀朱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4告訴人莊清勉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5告訴人許福興之指訴。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6告訴人梁明莉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7告訴人張鄭綢提供之林內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8告訴人郭秀朱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9告訴人莊清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10告訴人許福興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11告訴人梁明莉提供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12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全部犯罪事實。13被告林宜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