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榮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之債權經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再由聲請人受讓取得債權人地位,又聲請人欲將前揭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設籍於「屏東縣○○市○
○路○○○號」,該址為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顯見相對
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之戶籍地迄
今未變更,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憑,應已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其上
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更多裁判書